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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风港原则”的适用范围

避风港原则 转载:www.zaoge.com 292人看过 2025-06-10 11:05:49
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作为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法律规则,其核心在于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该原则最早源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后被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吸收,成为处理网络侵权纠纷的核心机制。其适用范围经历了从著作权领域向更广泛民事权益领域的扩展,体现了法律对技术发展与权利保护的动态平衡。

一、著作权领域的避风港原则

在著作权领域,“避风港原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免责依据。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当ISP仅提供空间服务(如存储、搜索、链接)且未制作侵权内容时,若权利人发出有效通知,ISP需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否则会承担侵权责任。反之,若侵权内容既未存储于ISP服务器,又未收到权利人通知,ISP则无需承担责任。例如,搜索引擎提供侵权内容的链接,但未收到权利人通知时,可免于担责。这一规则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ISP因技术中立性而承担过重的审查义务。

二、民事权益领域的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的适用范围

随着《民法典》的施行,“避风港原则”的适用范围从著作权扩展至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更广泛的民事权益领域。《民法典》第1195条明确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这一规定将“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场景从单纯的著作权侵权扩展至名誉权、隐私权、商标权等民事权益侵权。例如,用户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侵犯别人名誉权的言论,平台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需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否则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特定情形下的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并非绝对,其核心在于“通知-必要措施”机制。若ISP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如侵权内容已形成“红旗”般醒目的状态),仍不采取措施,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例如,热播剧集在平台被大量非法传播,且播放量显著,平台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不能以“避风港原则”免责。此外,《民法典》引入了“反通知-恢复”程序,允许被投诉用户提出不侵权声明,平台在转送声明后需恢复内容,除非权利人提起诉讼。这一机制既保障了权利人的维权渠道,又防止了恶意投诉对用户权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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