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主体变化的方式?
我国知识产权在制度发展之初形成了点对点式保护方式。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这种方式成为制约其继续发展的瓶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出台,确立了以市场主体为主导的,以“创造—运用—保护—管理”这个“链式”流程为内容,横向以公权力为主体,纵向以私权利为主体的立体化的保护方式。充分认识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的这种转变,对公权力主体和私权主体都有必要。
2008年,具有标志意义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正式出台,明确提出以“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为核心”。那么,《纲要》所倡导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与原有保护方式有何区别?准确把握这一点对于各种主体调整其知识产权战略以增加自身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纲要》颁布前的“点式”保护方式回顾
在过去的几十年间,我国不断加强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形成了以公权力保护为核心的“点式”知识产权保护方式。更具体说是“点到点式”保护方式,即:以实施法律的公权力主体为施力点,以知识产权的持有者为受力点,对拥有知识产权的各类主体实行以法律为主的防御性保护。
“点对点”式保护方式的主要特征在于:
第一,公权力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或唯一主体。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包括立法主体、司法主体和执法主体等公权力主体。
第二,知识产权权利人是主要保护对象。我国《民法通则》、《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各知识产权单行法以及《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从不同角度保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无论是正面的赋权性保护,还是反面的限制他人不法侵害的限权性保护,对象均为知识产权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第三,法律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甚至唯一手段。实践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确权保护和侵权保护。保护的启动方式也有两种:依权利人申请的保护和相关机关依职权主动采取的保护。但是无论以哪种方式启动的哪种具体保护,最终都要借助于公权力机关实施法律来完成,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法律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甚至唯一手段。
第四,事后救济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甚至唯一内容。在此值得一提的是,《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所规定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行为禁令或财产保全等诉前救济措施。这种诉前救济措施的“前”是指诉讼之前,而事后救济的“事”是指侵权之事,并非诉讼之事。所以“诉”前救济也属于“事”后救济。
“点式”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的局限性
“点式”知识产权保护方式虽然为私权利主体提供了强大的法律保护,但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这种方式下,知识产权所有者并没有将知识产权完全、充分利用,只局限于直接或间接的使用,并进行法律层面的被动保护。这在实践中成为制约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和价值实现的瓶颈。
(一)公权力主体作为主要或唯一主体限制私权利主体发挥作用
在以往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公权力主体与私权利主体产生了角色错位。“点式”保护方式下,一方面,以市场主体为代表的私权利主体“置身事外”,不积极发挥其作用。从经济学角度看,企业作为主要的市场参与者、竞争者和知识产权的直接使用者与受益者,没有其他任何人会比企业自身更关心自己的经济收益,因此,最大化知识产权的价值对企业来说具有内在的驱动力。另一方面,公权力的过多干预滋生权力滥用,歪曲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本意。以商标领域为例,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推出评审活动,却为有些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了利用各种手段实施不正当竞争的机会(刘春田,2010)。甚至有的企业以“对各种商标评审及认定事务有着丰富的社会资源”为旗号大肆宣传,通过金钱交易等不正当手段为某些并不称职企业谋求著名商标或者名牌产品的认定。这种“拔苗助长”式的做法,不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与知识产权制度本意背道而驰。
(二)知识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作为保护对象阻碍产业化运作
从保护对象来看,“点式”保护方式不利于个人和社会的创新,限制了知识产权价值的实现。这在专利制度中尤为明显。为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创新和社会发展,我国有些地方政府采取了免专利申请费或者给予专利申请者一定奖金等措施,试图以此鼓励企业或者个人积极创造,推动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但是从实际的实施效果来看,我国专利申请量虽然每年都有大幅上升,但其中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占据绝大部分,创新程度并不高。并且申请主体以高校师生居多,很多主体只是为了申请(获取所有权的确认)而申请,或是为了获取象征所有权的一纸证书的表面荣誉,或是为了完成科研业绩,只申请不维护,无法形成产业化运用。
(三)法律作为主要或唯一的保护手段降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法谚称“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同样,法律保护也是最低限度的保护。2008年“微软黑屏”案的发生,引起了从普通消费者、学者到政府对知识产权保护技术的广泛关注:一方面,我们质疑微软利用其技术优势损害普通消费者利益,行使经济霸权,但另一方面,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针对此事件公开回应称“国家版权局对包括微软在内的各种权利人组织与机构的正当维护权利表示理解与支持”。除开其维权的方式是否过度不谈,我们不得不承认,将法律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甚至唯一手段将大大降低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
(四)事后救济作为主要或唯一内容增加企业成本
事后救济的保护方式对企业来说维权成本过高。“点式”知识产权保护方式都是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发生或者即将发生为前提,以救济为核心。对企业来说,解决纠纷最经济的方式绝对不是诉讼,而是如何避免诉讼,最大限度发挥知识产权的价值。
《纲要》确立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链式”保护
《纲要》确立了市场主体“创造—运用—保护—管理”这一“链式”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首先,《纲要》强调了市场主体的主导作用;其次,市场主体的保护内容不再局限于法律保护这一个点,而是从战略角度出发,将原来的法律保护纳入“创造—运用—保护—管理”这个保护链条中的一个环节;最后,以市场主体这一私权利主体为主导的保护方式不再以侵权为核心,而是一个纵深的发展和运用过程。具体而言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私权利主体成为主要但非唯一主体。《纲要》将增强市场主体创造能力作为战略目标,并“推动企业成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的主体”。与高校师生相比,市场主体作为主要的创造主体,其所创造的知识产权来源于实践需要,更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