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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积投票制起源于英国” ,但在美国得到了重大发展。19世纪60年代,美国依利诺斯州报界披露了本州某些铁路经营者欺诈小股东的行为,该州遂于1870年宪法赋予小股东累积投票权。 依利诺斯州《宪法》第3章节第11条规定,任何股东在法人公司选举董事或经理人的任何场合,均得亲自或通过代理人行使累积投票权,而且此类董事或经理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选举。随后,该州《公司法》第28条也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至1955年,美国有20个州在其宪法或制定法中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
美国各州关于累积投票制度的立法例有所差异。一种为强制性累积投票(mandatory cumulative voting)制度,如阿肯瑟、加利福尼亚、夏威夷、依利诺斯等州;另一种为许可性累积投票(permissive cumulative voting)制度。 许可性累积投票制度又分为两种, 一是选出式(opt-out election),即除非公司章程作出相反规定,就应实行累积投票制度,如阿拉斯加、明索托、北卡罗林那、 华盛顿等; 二是选入式(opt-in election),即除非公司章程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否则不实行之,如密歇根、新泽西、纽约等州。尽管目前在美国有些州还对累积投投票制度实行强制主义,但大多数州的现代公司法已趋向许可主义。这一点我们可以从美国各个时期的《标准公司法》对该制度的态度演变中得到印证。1950年《标准公司法》序言要求实行强制主义;1955年则规定了两种平行的具有选择性的立法例:一是强制主义,二是许可主义;1959年明确规定许可主义中的选出式或选入式两种立法选择;1984年明确采纳选入式。
纵观日本的商法典,其中受美国《标准公司法》变革影响的烙印很深,日本对累积投票制度的规定同样经历了由强制主义向许可主义的转变。1950年日本修改其《日本商法典》时追加了第156条之三,规定:即使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选举不采用累积投票制度,但若有持股占公司已发行股总数1/4以上的股东提出请求,公司必须采用累积投票制度。但是,日本在1974年通过第21号法对该条进行了修改,规定:“为选任二人以上的董事而召集股东大会时,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可以对公司提出累积投票的要求”。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累积投票制度则坚持强制主义。该法第198条规定:“股东会选任董事时,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权,得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选举数人,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较多者,当选为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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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制度规定了选民表达民意的方式,以及把这些民意转化成结果的方法。研究投票制度的学问被称为“投票理论”,始于18世纪,对各种投票制度提出严谨定义和改良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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