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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设立条件
(一)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3.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5.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一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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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会计事务所审批流程:
(一)由会计师事务所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按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材料目录和参考文本格式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三)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设立分所规定的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四)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名称以及分所负责人、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等情况予以公示。
(五)自受理设立分所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决定的,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决定的,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及有关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七)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八)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负责人及注册会计师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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