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申请评估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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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执行中的评估、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行为,充分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变价期限)
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后三个月内开始拍卖或者变卖查封财产。
第二条(拍卖优先原则)
人民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委托拍卖)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监督拍卖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拍卖。
第四条(受让人资格的限制)
法律、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限制的,应当按照其限制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人转让。
第三人对查封财产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拍卖时应当保护其优先购买权。
第五条(拍卖物价格的评估)
拍卖的财产,除价值不贵重的动产、有市价或者其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财产外,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在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价格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股权所在企业提供据以评估的会计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或者有其他妨碍执行行为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评估和拍卖机构的选定)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的,应当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鉴定人、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抽签或者摇珠等随机方式选定评估、拍卖机构。
委托拍卖,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办理有关事项。
第七条(拍卖委托的撤回)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的异议理
由成立的;
(三)被执行人支付现金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义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第八条(评估结果的通知与异议)
评估报告作出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评估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日内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上述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评估机构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或者作出必要的说明。当事人对调整后的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选定评估机构评估,也可以对评估机构提起民事诉讼。
第九条(拍卖保留价的确定)
除价值不贵重或者有市价的动产外,拍卖财产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的保留价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或者评估价依职权确定。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于初次拍卖时,不得低于市价或者评估价的三分之二;于第二次拍卖时,不得低于市价或者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第十条(现状调查)
对拍卖的财产,执行员应当对其权属状况及其他基本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拍卖公告及其期限)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日十日前进行公告。但因拍卖物的性质必须迅速拍卖的,不在此限。拍卖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日二十日前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拍卖公告中应当包括的内容)
拍卖公告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原因、时间和地点,以投标方式拍卖的,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二)拍卖物的种类、数量、品质,以及拍卖物上存在的担保物权和优先权等特殊情况;
(三)查看或者阅览拍卖财产、查封笔录、拍卖财产现状调
查报告的时间和地点;
(四)拍卖价金的交付期限;
(五)竞买人登记的时间和地点;
(六)对竞买人有特殊要求的,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
(七)定有保证金的,保证金的金额及交付办法;
(八)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
拍卖公告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栏上、拍卖的不动产上张贴。拍卖财产价值较大的,应当在报纸上公告。拍卖财产数额巨大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拍卖财产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在专业性报纸上公告。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拍卖保证金)
拍卖不动产、价值较高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除申请执行人外,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拍卖保留价的百分之十。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其应买无效。拍卖成交后,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充作价款。
第十五条(通知当事人到场)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日三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期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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