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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之前的土地管理法?

156****9087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7号公告
提问时间:2022-06-07 07:0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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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 | 共2个
侯攀
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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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区:深圳市福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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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中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所有权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


(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三)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四)统筹安排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六)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平衡、质量相当。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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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7 09:46:42
童星月
童星月
从业7年
国际商标注册
所在地区:青岛市
咨询解答:585
咨询TA

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历史变迁过程

土地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载体。然而土地作为一种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使得我们必须在法律范畴对其做出合理且强制性的管理,因而,建立健全合理的土地资源管理方式和机制十分必要,《土地管理法》应运而生。可以说,《土地管理法》能够优化土地资源配置,防止土地资源利用不当,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未来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接下来,我们一起来回顾一下中国土地管理法的变迁史。

《土地管理法》的产生

80年代初期,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建设占用土地的规模迅速扩大,人多地少的矛盾日益突出。然而,我国城市土地管理机构不健全,没有形成完整的管理体系,造成土地权属混乱,纠纷频繁,城乡非农业建设乱占滥用土地以及土地浪费等问题已相当严重,耕地锐减。若不有所作为,国家的长远发展无从谈起。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顺应此形势,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关于土地资源管理、全面调整土地关系的法律,它的颁布是我国土地管理工作的重大转折和管理体制的根本性改革,标志着我国土地管理工作开始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

《土地管理法》的修订

而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的制定也不能一成不变。因此,为了适应土地管理、社会背景和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经历了一系列的修订

《土地管理法》的第一次修订是在1988年,完善了土地管理制度,提高了土地使用的效率。该次修订的一大改变在于对土地有偿使用已问题的阐述,更加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次修订取得了历史性的进步,深刻践行了从实际出发、大胆改革的原则。

就在10年后,《土地管理法》迎来了第二次修订。20世纪90年代末期,我国耕地保护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开发区热、房地产热导致耕地面积锐减,人地矛盾日益尖锐,198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加强土地管理。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并通过的《土地管理法》于1999年1月1日施行。在这个文件中,中央提出了一系列加强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措施,决定在冻结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同时,完成《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工作,同时也提出了修订《土地管理法》的重要原则。

2004年,《土地管理法》进行了第三次修订,进一步明确征地制度内涵。8月28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土地管理法》作出修改,一是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二是将其他条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012年12月土地管理法进行了第四次修订,规定补偿金不落实不得征地。2012年12月土地管理法修订主要修改第47条,征地补偿拟删除“30倍上限”,明确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补偿金不落实不得征地,同时增加社会保障补偿的具体内容。

2022-06-07 09:5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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