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专利权是怎样产生的?
1.约定优先原则 《专利法》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专利作为一种各专利权人共有的一种私人财产,何时申请,如何处分,理应由他们自己决定,而非法律强制规定。这一原则在《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等多部民商事法律中都得到了体现。《专利法》也不例外,因此,这一规定是完全符合现实与法律的。 2.共有专利权的实施许可 第一款后半句规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立法者的初衷在于以此来鼓励专利权人的创新热情。允许共有权人可以单独实施或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可以避免由于其他共有人不同意许可专利而造成专利无法使用的情况。只要某个共有专利权人想利用专利,就可以不经过其他专利权人而径自去实施或者普通许可专利获得收益,并且这样规定也可以使专利得到实施。但是这样的预期目的也许并不能够实现。原因如下: 其一,现实中并非所有的共有专利权人都有实施能力,实际上存在无实施能力的共有人。比如企业和高校共同研发并拥有一项专利权,企业具有实际的生产能力,可以通过利用该专利技术制造产品,而作为共有专利权人的高校却没有这方面的条件,如果各自实施,各自收益,在之前没有合理约定的情况下,那么对无实施能力的一方显然是不利的。 其二,共有人只是可以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普通许可他人实施专利,在独占许可和排他许可时,仍然需要全体专利权人的同意。而普通许可的许可费相对于其他两种许可方式来说,使相当低的,并且这种收益还要在专利权人之间分配。因此,这样的规定非但不能调动专利权人的积极性,反而可能会降低其发明的热情。 其三,我国《专利法》对共有专利权的实施规定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专利,所得收益归实施人所有,但是专利权人自行实施专利时是否需要通知他人我国《专利法》并未规定。 3.共有专利权的行使 《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情形之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从此款可以推断出立法者是出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制定此条的。但是看似是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利益,实则可能损害了其利益,甚至是牺牲了专利法的宗旨。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此规定,如果所有的共有专利权人中有一个不同意就可能造成专利无法许可无法行使,无论这种不同意的理由合理还是不合理。 其二,在一些情况下,各个专利权人的意思表示很难会达到一致,协商一致原则在实践中存在风险。比如部分专利权人主张以100万的价格,独占许可一个新型产品专利,但其他专利权人认为,这个专利值150万。再如,各共有人之间的利益不同,当一方将其份额转让给其他共有人的潜在的竞争对手时,其他共有人会不同意转让或故意阻止转让专利权,如此一来,会使共有专利的利用效率降低,也会使转让份额的共有专利人处于被动的位置。因此,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就给了有些专利权人滥用权利的机会,甚至是恶意的使用反对权,结果就是损害了大部分专利权人的利益,而专利也没有得到使用。 当然作为专利的申请权来说,必须经过全体专利权人的同意,这是毫无疑问的,因为申请专利时全体专利权人都面临着申请失败和无法得到后续利益的风险。如果在专利尚未研究成熟的情况下允许部分专利权人申请专利,无疑是让不同意申请的专利权人承担了其不该承担的风险,对社会也是损失。 其三,《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无法解决这样的问题,“当出现共有一方因为下落不明等原因难以联络,或者共有一方死亡后继承人尚未确定时,其他共有方因此无法征询其意见时,或者共有一方明确放弃参加共同申请时,但并不反对其他共有人申请专利时,”应该如何处理?“如果此时也机械的禁止其他共有人申请专利,可能会延误时机,让其他人捷足先登,就相同发明才创造先为申请而取得专利,从而造成巨大损失,且该损失之结果可能也并非无法联络的共有人之意愿。”在此种情况下,《专利法》第十五条无法解决。 其四,行使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对于“行使”一词的界定过于模糊,按照规定,任何对于共有专利权的处分都必须经过所有专利权人的同意,这就极易造成一些不合理现象的发生。一般来说,行使包括放弃专利、转让专利、实施专利、许可专利、保护专利等等。共有专利权的一方放弃其所拥有的专利份额需要其他专利权人的同意,如果有一个不同意,那么他就不能放弃其所有的份额,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另外,放弃的法律效果如何,这部分归属于谁,是归属于其他共有人还是归属于国家,《专利法》没有做出规定。再者,各专利权共有人对侵犯共有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需要经过其他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但是事实上,这种诉讼行为只是对专利权保护的一种修补,不属于涉及或可能涉及到权利是否存在,变更的行为,各专利权人对侵犯共有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需要经过其他共有人的一致同意的做法也不合理。因此,对于“行使”一词做详细的规定与解释,是十分必要的。 其五,在共有专利权人中存在主专利权人和从专利权人之分时,如果再适用《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仅仅是因为从专利权人的反对而使专利不能得到使用,既损害了主专利权人的利益,又损害了社会的利益,显然也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