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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以偷逃税款为目的”的“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如何定性,可以依据刑法理论来予以确定。
从目的犯的角度来看,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上行为人主观上须有偷逃税款的目的。“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其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偷逃税款,且实际上也不存在偷逃税款的可能性,因此不应将“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从结果犯的角度来看,须以虚开行为实际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并达到法定数额才构成犯罪。“环开、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增值税抵扣链条上并不存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可能性,该罪所侵害的法益既国家税权,如果不存在法益侵害后果,就不应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从抽象危险犯的第一种观点来看,判断是否构成虚开时必须以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可能性为依据。“环开、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为了虚增销售收入,粉饰经营业绩,不存在骗取国家税款的可能性。因此不应当将“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从具体危险犯的角度看,该观点以虚开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危险”为客观要件。显然,“不以偷逃税款为目的”的“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存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可能性,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从行为犯的角度来看,认为只要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论数额大小均构成犯罪。虽然“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以偷逃税款的目的,但其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行为,在不考虑行为目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应当将该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从抽象危险犯的第二种观点来看,不需要判断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与意图,也不需要损害结果的出现,既只需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即可,与行为犯的构成要件相似。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目的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等何种角度去考量,都需要对该罪进行实质性的解释,立法者之所以将虚开行为规定为犯罪,主要是因为这种行为侵犯了税收征管制度,《刑法》第205条第2款将骗取税款的行为包含在本罪中也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只是一般的虚开,它不会侵犯税收征管制度,是一般的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本文所探讨的“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属于这一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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