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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广东省人大《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有限责任公司以一家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自己的住所登记,并由该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企业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企业,是指为多个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集群企业,是指由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并代理收发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联络活动。
第三条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企业登记的住所地址递送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自托管企业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企业。
托管企业代理签收递送给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后,应立即通知集群企业。
第二章 托管企业登记
第四条 在本市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经市级以上部门认定的孵化器建设运营企业、设立1年以上的企业代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市注册的集群注册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
第五条 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经营场所)须有明确的可供送达文书的地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且场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2年;
(二)申请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近3年在工商、税务、公安、人民银行等部门无违法(犯罪)记录及不良信用记录;
(三)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曾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该企业近3年未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没有税务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条 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设立登记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取得“集群企业住所托管”的经营范围:
(一)办理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
(二)标明面积的产权证明,属于租赁房产的,还应当提交载明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工商、税务、公安、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具的申请企业近3年无违法记录证明、信用证明,及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近3年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信用记录证明;
(四)工商、税务部门出具的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的其他企业,近3年在其任职期间没有工商、税务不良信用记录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托管企业秘书的姓名及联系方式申报表;
(六)申请人签署的承诺书,承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及行业规程;
(七)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执业证书,孵化器建设运营企业提供经市级以上部门认定为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证明。
第七条 托管企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集群企业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托管企业申请住所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通知集群企业的情况说明。
第八条 托管企业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应当通知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在集群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后,方可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托管企业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须向登记机关提交集群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的情况说明。
第九条 托管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托管企业秘书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发生改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申报。
第三章 集群企业登记
第十条 申办集群企业凭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办理登记注册。登记机关在集群企业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集群注册)”字样。
集群企业办理其他许可审批及登记备案时,需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或场地证明的,使用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许可的企业经营场所需满足特定面积或布局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市场主体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
(一)经营范围涉及《广东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所列事项的;
(二)从事生产加工、餐饮服务、旅业、娱乐服务、网吧、药品、医疗器械、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旅行社、融资性担保、小额贷款、证券服务、拍卖、典当等行业的。
第十二条 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集群企业应当在托管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住所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集群企业与托管企业解除托管关系,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交解除托管关系的证明。
第四章 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义务
第十四条 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在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后30日内,在原住所(经营场所)继续为尚未变更至新住所(经营场所)的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第十五条 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托管企业应当为集群企业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托管企业代理集群企业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及其他许可、资质、登记申请的结果及相关文件;
(二)集群企业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件)复印件和上述人员的联系电话及与集群企业约定的联系方式;
(三)代理税务、代理记账的,应有台账及凭证;
(四)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签订的托管合同书;
(五)其他应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托管企业应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对集群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托管企业应当协助监管部门督促集群企业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公示企业信息,及时办理税务申报及其他应当办理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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