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的普通合伙和特殊合伙有啥区别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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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浩](https://public.zaoge.com/wwwroot/202208/03/op_15141662ea20485a276.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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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一下提问中的说法,应当是“特殊的普通合伙”,而非“特殊合伙”。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特殊的普通合伙”这种合伙企业形式,是为了适应类似于会计师事务所这样的组织形式而被创建出而来的。一般的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则不一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是看此合伙人是否应对债务的形成承担责任。如果应当,如违约,重大过失,那么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不应当,那么仅以其在该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在这一版的《合伙企业法》中新增了“特殊普通合伙”的组织形式。
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要求“积极探索适应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发展需要的组织形式,大力推进特殊普通合伙制”。
2010年:财政部、工商总局联合印发《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要求“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2010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鼓励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
2011年:财政部印发了《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实施细则》。
2012年:财政部、工商总局、商务部、外汇局、证监会联合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
从此以后,市场上的大型和主要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均已转制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由于会计师事务所成立条件非常宽松,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即可成立特殊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5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即可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因此中小型事务所中,仍有很大一部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制的事务所。
两者组织形式不同,主要会造成以下几点区别:
1、承担法律后果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仅以出资为限,在对外承担赔偿或偿债责任时,仅以公司的资产以及股东的应缴出资为限,超过部分不再继续承担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在对外承担赔偿或偿债责任时,优先以企业资产进行给付,在企业资产不足以给付时,由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他合伙人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有限承担责任。
2、税务负担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层面取得利润时缴纳企业所得税,再向股东分配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制具有税收穿透的优点,合伙企业没有企业所得税的税收负担,合伙人只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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