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联企业的认定
关联企业主要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有下列之一关系的:
(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委派的;
(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
(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属、亲属关系等。
2、关联企业业务往来原则
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管理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3、关联企业的申报
企业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在纳税年度内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有业务往来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的同时,附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税务机关在审计、检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企业在接到税务机关通知后应在十六日内报送。企业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申报或拒绝提供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4、税务调整
(1)、购销业务的调整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按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进行调整: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按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按其他合理的方法。
(2)、利息的调整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税务机关可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
(3)、劳务费用的调整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用的,税务机关可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4)、转让财产收益的调整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和支付使用费的,税务机关可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
(5)、管理费的调整
企业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